辦理更生程序(二)-最終清償期是六年?是八年?壹、【案例事實】某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並提出以六年為期之更生方案,債權銀行某乙則表示應以八年為清償期始為妥適。某甲遂請教其個人法律顧問林恒毅律師。問:債權銀行主張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由六年改為八年乙事,是否與法有據?貳、【法律意見】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該條文之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八年給付,非謂增加二年之給付額,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稽。二、從而債權銀行某乙要求某甲必須將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由六年延長為八年乙事,與法無據,非有理由。 以上文章著作權屬於林恒毅律師所有,請網友廣為宣傳法律知識.
